(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现在连国税总局副局长都讲劳动(合同)法是一部恶法。究竟是为什么呢?实际上这里边是有误读的。特别是作为国税局的副局长,亦或是劳动法领域的专家学者而言,我们用“恶法”来评论一部法律,显然缺乏理性的思维。
劳动合同,作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一份契约,如果真正地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使劳动者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劳动义务,那么用人单位的合同目的就应当已经实现了。同理,如果劳动者未按照约定履行劳动义务,那么用人单位同样可以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给予劳动者相应的处罚或者不予计算相应的劳动报酬,来弥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经济损失。也就是说,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建立劳动关系时,就履行劳动义务的范围及履行劳动义务的内容进行了合理的约定,或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拒不履行劳动义务和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进行了约定,劳动合同关系实际上仍旧还是一种平等的合约关系,不存在善恶之分。
由此可见,我们现在的企业之所以认为劳动(合同)法是一部恶法,究其实质:就是我们的用人单位几乎不会严格遵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仅在建立劳动关系的时候,不会和劳动者坐下来就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有效的沟通和确认,也不会在与劳动者建立关系之后来就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的行为依法制定与之相应的规章制度。不仅如此,我们的企业负责人常常习惯将自己当成老板,潜意识地要将劳动者置于自我的管理之下,并形成一种管理与被管理者的人身依附关系,一味的要求劳动者要忠于企业,要服从领导安排,要有责任感,要有团队协作精神,要把企业当成家,从而忽略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仅仅只是一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
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我个人认为,劳动(合同)法不仅不是一部恶法,倘若能够正确理解和适用好这一部法律,它还会促进企业的规范化、合法化管理水平,提高人力资源的利用和开发程度,最终实现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反之,我们如果将劳动(合同)法理解为一部恶法,把劳动用工问题看成是制约企业发展的障碍,再好的经营项目可能也会因此而减损。
诚然,正确理解和适用劳动(合同)法,需要企业的人力资源经理具备独立、自由和平等的理念,具备制定足以保障劳动者全面履行劳动义务的劳动合同,并能够根据企业的经营实践,不断调整和修正劳动合同的内容,不断提高企业人力资源开发与利用的综合水平。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略。